2008年11月11日 星期二

公投法為什麼需要補正



公投法為什麼需要補正呢?


一、
我們先來看關於連署提案的部分
在我們的公投法中規定

第十條部分節錄: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
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十二條部分節錄: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而我們來稍微計算一下我們的選舉人人數
前次中選會計算出的公民投票有選舉權的人數為17313854人
千分之五就是86569.27人 百分之五是865692.7人
提案所需的人數 假定目前自由廣場前的野草莓學運有500人
那我們必須發動至少174次的野草莓才能通過提案
連署人數的話需要86萬多
保守一點估計1025是約40萬人(兩種立場的媒體分別報導約60萬及20萬 我們取中間值)
或者我們再換一個量尺
全臺最受矚目的跨年晚會「臺北最HIGH新年城-2008跨年晚會」,31日晚間七時於臺北市政府前廣場舉行,在主持人藍心湄與何篤霖的絕妙搭配下,現場刷新紀錄湧入近六十萬的人潮(節錄自市府網站)
如果連署通過所需要的人數如此龐大(大於1025的遊行及擠爆捷運的跨年晚會)
那恐怕不是一般公民團體或地方性團體所有辦法提案的
而是必須交由較大的黨團或政團才有可能達成
如此一來許多相對小但較為切身相關的事務
諸如焚化爐的設置、掩埋場或道路開發案等等較有爭議性的議題 將無法訴諸直接民權
(地方性公投的提案及連署門檻一樣是該縣市選舉人數的千分之五、百分之五)
更不要說全國性的事務 很有可能必須在政黨的操作下
而造成如同前次公投的兩個無所謂且無實質效力的題目
我們拿瑞士來比較一下 他們的需要連署的人數是三萬人(瑞士有約750萬人口)
約占千分之四 比我們提案的門檻還低
義大利是五萬(人口5800萬) 西班牙50萬(人口4500萬)
找一個人口數接近的 德國的北萊因-西發里亞邦(Nordrhein-Westfalen)約有一千八百多萬人口
他們的提案門檻甚至只要3000人


二、
在「公民投票法審議委員會」的部分,
公投法當中的法條是如此規定的



第十條部分節錄: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也就是說,這個委員會是有決定投票議題的權力的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在下一條中,此委員會將依立院政黨比例產生
如出現執政黨的黨團為絕對多數時 公民投票將失去其原本直接民權的精神
甚至是有可能在前一輪好不容易通過86萬多人連署的結果
很容易的就被21人否決了 這絕對不是民主社會所應有的法條內容
而很可能遭到執政者之掣肘
對比於瑞士 他們也設置了審查
但是僅審查程序問題,並無直接涉入議案認定的權力
我們的鄰國日本 甚至是只要憲法一修訂即強制列入公民複決

三、
關於我們可以用公投來做些甚麼

第二條節錄: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大多數國家的公投法規之中
是沒有這麼多的限制存在的
如果這樣看來,舉前一陣子的淡水河北側快速道路開發案做例子
由於此項可能是屬於預算部分
故即有可能將無法交付公投審議決定
而有許多和地方相關的事務多是與預算及投資相關的
(這方面歡迎法律相關從業人事幫忙補充)
比較起瑞士 他們的公投法是可以決定譬如租稅的事項的

四、
最後來看看關於正式執行時可能會遇到的狀況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
否決。


在多數國家的公投法規當中 皆是採用多數決(也就是贊成的多於反對的)
僅在憲法的複決上 加上了二分之一同意的門檻
而我們的公投法則是全部皆需二分之一的門檻 外加必須有二分之一的投票數
如此嚴苛的標準 如果拿來套用在總統選舉上(總統選舉也採多數決而非類似我國公投的門檻)
如以馬先生得票數17321622除以總統選舉人數7659014得到的是44.22%
所以如果以公投的標準來衡量 馬英九先生在本次選舉當中是沒有多數民意代表性的
連總統選舉都如此了
那我們何能以如此高的標準
做為檢核許多一般議題的尺規呢
如果擔心公投被民粹或者是意識形態所用
千萬別擔心 我們的公投法最後還設下了這一道防線

第三十一條節錄: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
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是的,最後在經過這麼多一道道的門檻之後
千辛萬苦通過的議案
最後還是無法直接付諸執行 而是再度交由立法院審議
前面提過的
如果在執政黨為國會多數的情況下
我們現行的公投法基本上是沒有辦法通過層層障礙實行的
更何況最後還是得鬼打牆般的回到國會再度接受審核
公民的權力何在?


歡迎大家一起提出關於公投法補正的想法!無論是嚴肅的學理分析或是kuso的一百種方法
請直接回應或是Email至hotyourheart@gmail.com 皆可

本文部分節錄自田園動物筆記部落格的文章
版主amin他對公投法做了很鉅細靡遺的分析

青年熱感貼布

2 則留言:

Unknown 提到...

公投法通過,「同意票」須為「投票人數」的1/2,又「投票人數」須為「有投票權人數」的1/2,即「同意票」需為「有投票權人數」的「1/4」。
2008 總統大選投票率76.33%,已遠超過公投法第一門檻的1/2投票人數;又馬英九得票數,即行使同意馬英九當選的「同意票」7659014為「有投票權人數」17321622的44.22%,遠超過第二門檻的1/4。即若以公投法的嚴格標準來檢視總統選舉,此次選舉十分足以代表民意。

不知文中為何直接以「得票數」除「有投票權人數」要超過1/2來檢視?應該是1/4才對。
還是我對法條理解錯誤呢?

青年熱感貼布 提到...

不是的
在此我們要表達的是
絕對多數(過二分之一)的門檻
再附加上一個投票率50%門檻
這樣雙重檢核標準下
對於衡量公投事務的不合理

後面關於舉例總統選舉這件事
是要表達
以"絕對多數"來衡量是否具民意代表性之標準
也就是說以"絕對多數"當作必要條件
是不合理的
(因為今天就連一位大家認為是高票當選的候選人他也沒有得到絕對多數的票數)

所以在這邊是兩件事
並不是1/2*1/2=1/4
謝謝你的回應
讓我們發現文章上的文意不清之處